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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注銷不書面通知已知債權人,公司股東應承擔賠償責任
據重慶公司注銷代辦了解,2013年8月10日,a公司與b公司簽訂《原材料供銷合同》,a公司向b公司銷售石灰粉。此后a公司向b公司按約供應了石灰粉,b公司法定代表人湯某于2014年3月14日向a公司出具了欠貨款832500元的欠條,截止2015年5月27日b公司歸還貨款639816元,尚欠192684元,原告向b公司及湯某催款未果,故于2016年3月16日將b公司及湯某起訴至法院。
庭審中,湯某拿出注銷證明,辯稱:b公司已注銷,注銷公司不應再承擔還款責任,湯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個人不應承擔責任,故b公司及湯某均不應承擔責任。經查b公司成立于2012年,該公司法人代表為湯某,股東為陳某和湯某,2015年7月9日b公司組成清算組,湯某是清算組負責人,2015年7月10日清算組在報紙刊登清算公告,公告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2015年9月7日年b公司經核準注銷。
法院經審理認為:a公司與b公司簽訂的《原材料供銷合同》,合法有效,應當得到遵守和履行。a公司履行了交付貨物的義務,b公司亦應當履行支付貨款的義務?!禯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一條規定:公司清算時,清算組應當將公司解散清算事宜書面通知全體已知債權人,并根據公司規模和營業地范圍在全國或者公司注冊登記地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進行公告,清算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義務,導致債權人未及時申報債權而未獲清償,債權人主張清算組成員對因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作為b公司股東及清算組負責人的湯某在撫州公司清算時未書面通知a公司,也未在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進行公告,導致b公司被注銷、a公司的債權未獲清償,因此湯某未嚴格依法履行清算義務,應承擔b公司應負的支付a公司貨款責任,是本案的適格被告,故判決湯某償還豐城公司貨款192684元及損失10000元。